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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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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赣0823刑初16号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9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2430.6076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判决书所附融资偿还情况明细表载明:刘某融资本金74.8万元,已偿还108.5万元,多偿还33.7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移送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赣0823执353号。

  2022年1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曾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峡江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9月12日,该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赣0823执恢157号,对被执行人曾某向部分集资参与人支付的超过了本金金额依法进行追缴。2023年12月15日,法院向异议人刘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刘某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法院返还被执行人曾某违法所得33.7万元。刘某对法院要求其返还违法所得33.7万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刘某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吉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能否向复议申请人刘某追缴被执行人曾某的违法所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本案被执行人曾某通过向复议申请人刘某等人借钱,以民间借贷形式变相吸收他人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双方的“借贷”事实已构成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刘某为该案的集资参与人。本案执行依据认定“曾某向刘某融资本金74.8万元、已偿还108.5万元、超出本金33.7万元”的事实,与刘某2021年9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5条规定,该33.7万元系曾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刘某的合法收入,应予追缴。综上,峡江县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峡江县法院(2024)赣0823执异9号执行裁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是通过与案外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让案外人赚取高额息差,并由此形成了大量的对外债务,在案发前其往往都曾向被害人支付过高额利息、分红等。当刑事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刑事被告人的身份自动转为被执行人,由于刑法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返还和没收是针对犯罪分子作的原则性规定,对于被害人财物的追缴无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与困惑,典型争议有集资参与人的对外债权可否追缴、追缴范围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利息,对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分红等财产如何追缴、退赔、返还和没收,已成为了法院普遍面临的刑民交叉难题。

  首先,本案中,刘某与曾某之间形式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曾某是通过向刘某等人借钱以民间借贷形式变相吸收他人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说,曾某在刑事案件中的基本犯罪事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其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方式是以高息为诱饵,换言之,偿付高额利息是曾某为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刘某则是曾某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之一,曾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与“还款”行为均是曾某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双方所形成的是与犯罪有关的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即刘某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借款关系,被害人所得的高额利息系其他被害人的财产或被告人自有财产在犯罪过程中被行为人作为了犯罪资金使用,不是不当得利,更不属于自然债,而是已构成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应当统一纳入到刑事案件中予以评价。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该规定,责令退赔或追缴只适用于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财物,从表面上看,本案争议的高额利息33.7万元不是犯罪行为人曾某的违法所得财物,而是集资参与人刘某所得,似乎不能适用责令退赔或追缴。但是,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吸收的资金通常会用于支付前面投资人的本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非法集资者利用后吸收的资金支付前面投资人的本息。因而,这33.7万元要么是从其他被害人处非法吸收的存款,要么是曾某的自有资金。如果认定为曾某财产,则应基于给付高额利息系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之认定,将此33.7万元利息视为曾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至于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则应责令曾某退赔;如果认定为其他被害人的财产,则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其他被害人。笔者认为,本案中该笔33.7万元款项最初来源是其他被害人的财产,但在犯罪过程中又被曾某作为犯罪资金使用,故该款同时具备违法所得财物和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由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其性质被犯罪行为所“污染”,也就是说此时的利息并非出资本金在合法、正常市场环境中产生的法定孳息,而是犯罪资金在非法运作链条中的一个流转环节,其性质属于违法所得或用于犯罪的财产。允许部分集资参与人通过提前兑付、获取高额利息的方式,从一场整体违法的零和游戏中安全退出并获利,本质上会使其成为犯罪事实上的“受益人”。因而,法律强制追缴非法集资中的已付利息,是为了纠正因犯罪行为导致的财产不正当转移,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彻底铲除任何从犯罪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并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所有受害者的公平补偿,从而以此警示社会公众:“保本高息”的承诺背后是巨大的法律与经济风险,最终结果往往是本息无归。

  《非法集资意见》第5条规定了“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其中第1款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也就是说,退赔往往依据一定的顺序,而处于后顺位者很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应当谨慎处理刑民责任交叉情形下的财产分配顺位问题。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中获利,法律不保护基于非法目的的给付。在非法集资中,集资参与人获取高额利息的合同目的与履行方式均具有违法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在参与民间借贷时,有识别其参与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法定义务。事实上,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大多以超出法定利息标准的高额利息或股权等非正常的高额收益为诱,公民在借款时是有能力识别其是否参与高风险性非法集资的。因而,当公民本人未履行该法定风险识别义务,放任参与非法集资风险发生,最终使自己成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参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包括本金追不回和利息损失。这也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集资参与人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由参与人自担。故,本案中刘某获得的33.7万元系曾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刘某的合法收入,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再按比例返还给本金尚未得到偿还的被害人。

  集资类犯罪近年来屡屡发生,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非法集资案件2.5万件,同比增长5.3%,涉案金额越来越大。2025年,海南充电桩新能源投资骗局涉案金额11亿元,上海裔某集团养老理财案涉案金额50.3亿元,湖南盛大金禧伪股权投资案涉案金额911亿元。司法实践证明,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人予以从重打击不足以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提高社会公众参与此类犯罪的风险防范意识是治理和抑制此类犯罪的根本途径。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并取消了集资诈骗的罚金限额,释放出国家立法层面对非法集资惩治力度变强的信号。同时,增设了“积极退赃退赔”条款,明确了退赔情节,日益重视对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本案确认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应当予以追缴,再按比例返还给本金尚未得到偿还的被害人,既有利于追赃挽损,也向社会公众了昭示了人民法院对于公民参与非法集资的否定性立场及倡导社会公众增强对非法集资的识别、鉴别意识和能力的态度,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深刻认识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从而抑制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积极性,以实现全链条精准犯罪打击,以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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