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等奖裁判文书|北京高院法官王丽英:新三板定增股票认购者依约主张回购遭遇执行不能“砸”在手里的股票能否主张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平博体育- 平博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偿

202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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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三上诉人以(2020)浙01民初1691号五洋债案作类比,认为本案可参照该案裁判思路确认合同救济路径与侵权救济路径并行。该案中,某公司6、某公司7、某公司8主张部分原告已向某公司6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或已申请仲裁并取得生效仲裁裁决,故该部分原告起诉某公司6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某公司7等被告就某公司6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该两部分原告与某公司6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某公司6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某、某公司7、某公司8、某公司9、某公司10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五洋债案系债券市场欺诈发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基于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的区别以及具体情形的差异,本案与五洋债案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债券市场上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认购人一旦认购债券,即享有向债券发行人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在债券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等市场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发行人对认购人的责任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其他侵权主体则基于发行人的侵权责任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认购人选择向发行人主张违约责任仅是对发行人责任的选择,不导致其他主体的侵权责任的消灭。股票市场投资者认购股票获得的是股权,其与股票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王某的回购或转让安排并非三上诉人购买股票行为本身自带的债权,而是三上诉人与王某之间达成的对投资风险负担及收益保障的额外安排,此种安排涉及股票归属的变更,故与以持有股票为基础的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属于完全不同的风险负担和救济路径。因股票归属存在排斥性,故两种路径本质上不完全相容。如三上诉人先选择侵权救济路径,即选择了将股票价格变动及不能获赔的风险归于自身,因股票归属未发生变化,故三上诉人在不重复受偿的前提下仍有权向王某主张回购或受让未获得赔偿的股票;但如三上诉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向王某主张权利,即是选择了以股票归属变化为基础进行风险转移的路径,该种选择经生效裁判确认即予固定,进而阻断了其向发行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路径。在发行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其他主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基础。基于上述分析,三上诉人选择了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向王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排除了向发行人及其他主体主张侵权责任的可能。至于三上诉人在获得司法裁判且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持有股票,系因王某未履行相应义务所致,不改变基于股票归属差异导致的两种路径的不相容性。对于三上诉人仍持有的股票,因王某未支付相应对价、股票仍归属于三上诉人,故不排除三上诉人自行处置的权利,但自行处置所致损失系三上诉人对股票进行“二次处置”的结果,虽在卖出价格上可能继续受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但从责任上看与发行人已无关联。

  一审法院从损失因果关系角度认为,因寻求了合同救济而使得股票交易价格得以确定,三上诉人持有股票的退出价格已经不受市场影响,进而从损失因果关系角度否定三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此种认定主要针对的是三上诉人对股票进行“一次处置”环节,忽略了三上诉人对股票进行“二次处置”中依然存在卖出价格受虚假陈述影响的可能,但本质上强调的仍是两种路径选择的后果差异。如前所述,三上诉人对所持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二次处置”表面上看仍可能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但从责任上看与发行人已无关联,即因对王某的合同救济路径选择而切断了“二次处置”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关系。从根本上说,该种损失是王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而王某履行不能的风险系股票回购或转让交易安排的固有风险,三上诉人对该种风险应有所预见并自行承担。

  许泽玮,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市工商联常委,91科技集团创始人、董事长、CEO,党员,正高级经济师。(曾荣获中宣部“时代楷模”称号,并入选中组部、人社部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科技部“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共青团中央“全国向上向善好青年”,第六届“北京市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2017年度“北京榜样”年榜人物,“北京青年五四奖章”,第八批“北京市优秀青年人才”,北京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支持计划领军人才等荣誉。)

  其中,对本案与“五洋债”案的比较辨析厘清了上诉人在侵权和合同救济路径并行方面的认识误区,从股票归属和风险负担差异视角进行解释,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关于“二次处置”的提法,也有利于与“一次处置”区隔开来,进而对损失因果关系进行精准分析,相关思路和提法也具有创新性。除此之外,本案明确提出新三板市场上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不适用信赖推定原则,并对举证责任作了恰当安排,进而对三个主体的交易因果关系加以区分认定,相关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文书说理部分直面问题,逻辑清晰、用语精准、分析透彻、论理深入,充分展现出商事法官的深厚理论基础、逻辑思维能力和精准表达能力,是一篇上乘的商事裁判文书。

  王丽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长期从事商事金融审判工作,曾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亚运村法庭、民三庭庭长。先后审理首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代表起诉交易关联方案等各类民商事案件6000余件。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撰写的学术论文获全国法院学术论文研讨会二等奖,案例分析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调研课题获北京法院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裁判文书获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三等奖,司法建议获北京法院优秀司法建议一等奖。参与编著《金融案件裁判规则:适当性义务纠纷审理》等书籍,多篇案例、文章于《人民司法》《北京审判》《人民法院报》等刊载。

  一是厘清层次,位清才能理清。商事案件错综复杂,其中的法律问题往往相互交叉,需要首先站在高处把层次关系“拎”清楚,让真问题得以显露。比如本案争议问题涉及诉权、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投资者能否获得赔偿等不同层次的问题,各问题考量因素有所重合,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逻辑也存在质疑,因此必须首先加以辨析区分。为此本案在具体论证前先把问题层次和逻辑说清楚,在此基础上提炼争议焦点,让不同问题“各安其位”。位次清晰了,后面的道理才能说清楚,讲周延。

  三是反复琢磨,想透才能说透。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另类”,一审对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等问题已作扎实认定,但有回购安排的定增投资者如何救济,仍属新问题。一审结论正确,但最核心的理由到底是什么,是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关系,还是因为违约之诉已经过裁判认定?经过与合议庭及其他法官讨论仍感困惑,最终另辟蹊径,从股票归属和风险负担差异的角度作出解释,终于能够说服自己。这一论证角度,应该说比一般的解释更进一步,更深一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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