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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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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命名指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满足:(1)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2)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简单明了,列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列明投资顾问机构的简称。???(3)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有分级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4)同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5)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

  根据《登记须知》第三条第四款,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3.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机构兼职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5.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已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逐步要求不符合规范的机构整改。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关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的具体内容,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协会的自律规则并无明确规定。对于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而言,协会的《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证券投资申报制度、证券投资申报审查制度、证券投资定期报告制度、证券最短持有期限制度等,并要求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建立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时,可以参考借鉴上述指引的具体内容。

  根据《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另外,根据协会发布的《问题解答(十)》的规定,如申请机构拟申请登记成为外商独资或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除上述要求外,其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或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

  员工持股计划一般是指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份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其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员工激励,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而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设立目的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投资者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实现资产增值以获取相应管理费及报酬,投资者按基金份额和约定承担风险并获取收益。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故员工持股计划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1)当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私募资管产品(如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 券商资管产品和期货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直接到协会备案产品即可,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需在AMBERS系统备案产品;(2)当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计划、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QFII以及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可在AMBERS系统备案产品。

  根据《加强私募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根据《登记须知》第六条第五款的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②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③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①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②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1)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应当严格符合《加强私募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根据现有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均可以通过考试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除此之外,高管人员还可通过资格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体如下:(1)考试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从业人员可参加基金业协会统一组织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和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参加考试的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或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的,均可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2)资格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除通过考试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外,高管人员还可通过资格认定的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并通过科目一考试的,可以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① 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② 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不含《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科目)、期货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特许金融分析师(CFA)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或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资产评估师资格,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由所在机构向协会提交基金托管人(的托管部门)或基金服务机构出具的最近三年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或相关资格证书或证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市场知识》和《证券发行与承销》考试的,可直接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根据《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第四十六条,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但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第四十八条所列程序:(1)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2)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3)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4)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5)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根据协会2018年5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台湾同胞在大陆从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的,已获取台湾地区证券投信投顾业务资格(具备台湾地区证券投信投顾业务员、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信托业业务人员或高级金融管理师(AFMA)等资格),通过协会在大陆组织的《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即可申请,无需参加专业知识考试。台湾同胞申请基金从业资格享受与大陆公民同等待遇。申请人需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系统填报个人信息并上传申请材料,经任职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协会。申请材料如下:?(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2)证券投信投顾业务员、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信托业业务人员或高级金融管理师(AFMA)等测验合格证明书或同业公会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对于在基金从业资格注册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的,协会将依据相关自律规则予以处理。

  根据协会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及后续职业培训相关规定,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或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自注册第二年起,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其中职业道德培训不少于5学时。从业人员应当于12月31日前完成每年的后续职业培训要求学时。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法律法规涵盖行业法律框架、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出台背景及立法的实质精神;职业道德涵盖行业文化建设、诚信意识教育、廉洁从业及执业规范等;专业技能培训涵盖基金投资管理、基金运作管理、基金托管与销售、私募基金管理等。

  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七条,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第十八条,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按照《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第四条第三款,根据《内部控制指引》和《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卖方业务、不得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

  对于前来询问的潜在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要求其填写投资者信息表或调查问卷,采集并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第二十条,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姓名、收入、投资经验、投资期限、诚信记录等内容。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第十八条,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结果使用于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产品的认购,即向同一个投资者销售同一管理人管理其他的私募基金,可以无需重新再做风险问卷调查。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3)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4)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5)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6)适当性匹配意见。

  根据《备案须知》第八条,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实质一致。

  根据《加强私募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1)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2)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3)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4)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5)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6)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 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7)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 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8)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9)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即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等宣传用语误导、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约定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不应当使用此类表述。管理人或募集机构可以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但使用时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规定不得“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的在于打破刚性兑付预期,禁止相关宣传用语误导投资者,使其相信能够在未来获得受保证的固定收益。法规执行过程中将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原则,如管理人采用“约定收益率、未来收益率”等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的表述,不符合法规要求。管理人可以约定“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但相关概念的使用应当与其合理内涵相一致。例如,“业绩比较基准”应当用于说明相对收益投资策略,“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则应当用于约定管理费计提标准,不得变相用于宣传“预期收益率”。

  根据《私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即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如果投资者为《私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则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九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不适用投资冷静期的安排。

  根据《登记材料清单》的要求,(1)高中以上学位证、毕业证、结业证(高中学历证明无需提交,但最高学历为高中的需提交)等。(2)取得外国学历学位的,需补充提交教育部学历学位认证证明文件(早年取得无认证的无需提交)。(3)如遗失,可上传相关机构(如毕业学校、人事档案所在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学信网学籍验证报告。(4)学历请按照学位证填写为博士、硕士、本科、专科、专升本、成人高考、自考、电大、网络教育、其他。

  根据《登记材料清单》(非证券类)的要求,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是指,高管或投资人员股权(含创投)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产品的证明材料、退出材料等;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可提供原件/复印件。根据《登记材料清单》(证券类)的要求,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是指,申请机构需提供现任职高管或投资人员近三年内连续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证券类产品的证明材料或股票、期货等交易记录,不含模拟盘),若能提供,请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该证明应反映资金规模、投资期限、投资业绩、组合投资及获益情况,并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签章要求:复印件需加盖申请机构公章,多页加盖骑缝章。

  根据《备案须知》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根据《基金法》、《私募管理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备案须知》,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运作模式开展“募、投、管、退”活动。在募集期,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进行募集推介,确认合格投资者身份,签署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基金合同,并聘请募集监督机构监督募集资金流向,确保资金划转安全;在投资管理期,应按照事先约定的投资决策流程对外投资,进行投后项目跟踪和管理,并做好投资者信息披露工作;在退出期,应以投资者利益优先为原则,选择合适交易对手方以及退出方式,并在分配完收益后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若以基金运作为目的设立、具有私募基金属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则应当来协会进行基金备案。

  (1)适用情形:GP与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需要上传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2)内容要求:本基金管理人应与普通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同时,如普通合伙人系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3)签章要求:关联关系说明文件需加盖管理人公章。

  根据《问题解答(十)》的要求,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以下信息:(一)《登记备案办法》及协会已出台的相关规定所要求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相关登记信息,包括前述问答中所列条件证明材料;(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承诺函,承诺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私募基金相关自律规则;(三)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指引》。除《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以外,相关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还应对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前述问答中所列登记条件和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同时,请参考《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等文件。具体内容请登记协会官网查看。

  根据《登记须知》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备案首支私募基金产品,未按时备案的,协会将注销该管理人登记。为适应特殊时期私募基金行业募资现状,根据协会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登记及已登记但尚未备案首支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限由原来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即,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已登记但尚未备案首支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的12个月内完成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根据《便利登记通知》第一条的要求,按照新老划断原则,针对2020年3月1日前已提交登记申请的机构,协会将依照以下规则办理登记:(一)2019年9月1日前已收到协会反馈意见且截至2020年2月29日前仍未通过AMBERS系统重新提交补正材料的申请机构,应当对照登记材料清单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二)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通过AMBERS系统提交了申请材料的机构(含首次提交申请登记的机构及提交补正材料的申请机构),协会不强制要求申请机构对照登记材料清单重新提交申请,将按原申请流程继续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三)自2020年9月1日起,所有尚未办结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的申请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材料清单重新准备和提供申请材料。

  “依公告注销”指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在办结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支私募基金产品被注销的情形。依公告注销机构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根据协会2020年2月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为适应特殊时期私募基金行业募资现状,缓解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压力,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登记及已登记但尚未备案首支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限由原来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需关注后续协会对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限的最新要求。

  从业人员系统只能填报历史投资管理经历,即入职当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之前的投资管理经历。首次填报时,AMBERS系统中与该人员有关的私募投资管理经历将自动同步至从业人员系统,标蓝展示,投资管理人员需对标蓝数据上传投资经历及投资管理业绩证明文件,协会校核通过后,投资管理年限数据第T+1日同步至AMBERS系统。标蓝数据在人员系统仅支持上传证明文件,不支持上传或修改投资经历及业绩信息。填报完的投资管理经历协会校核通过后,此后AMBERS系统中再有与该投资管理人员有关的产品管理记录将保持同步至从业人员系统,相关投资管理年限默认认可,该人员的投资管理年限将自动累加,投资管理人员在入职下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前无需在从业人员系统再次更新。如需要对AMBERS系统同步至从业人员系统的数据修改,需至AMBERS系统做新增、删除或修改。如需确认AMBERS系统备案信息,请至如下网址查看:。登陆从业人员系统首页下载用户操作手册查看更多操作步骤:。

  后续职业培训的形式分为面授培训和远程培训。(1)面授培训:协会每年一季度在协会网站发布当年度面授培训计划,针对行业最新相关法规、配套规则发布,根据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反映的培训需求组织面授培训。每次面授培训的举办时间、地点及培训简介等以培训通知的形式在协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发布。(2)远程培训:为便利从业人员以线上形式进行后续职业培训,协会建设有基金从业人员远程培训系统(),构建了涵盖七大模块和十二个专题的课程体系。从业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参加协会组织的面授及远程培训,也可以参加协会普通会员组织的面授及远程培训,以及协会特别会员的地方协会组织的面授培训。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在哪里提交材料?如何使用AMBERS系统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线日,协会发布《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线上提交材料功能上线的通知》,管理人可在AMBERS系统里提交相关材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在AMBERS系统“管理人登记”模块下,填报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业务的其他相关信息。若符合条件,协会将在收齐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申请机构。

  (1)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办法》、《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的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2)根据《涉税尽调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3)根据《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的规定,协会鼓励检查对象对照年度检查重点开展自查并向协会报送自查结果。对于自查认真且自查结果良好的检查对象,协会可以免除对其的自律检查。《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和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4)根据《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的规定,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廉洁从业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责任人严肃处理。责任人为党员的,同时按照党的纪律要求进行处理。

  根据《备案须知》第十条,“募集完毕”是指(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根据《加强私募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根据《登记须知》第五条的要求,1、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2、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3、申请机构应当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如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根据《私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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